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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yè)人士解析:“不得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編者按]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財產(chǎn)保險的一項基本制度,各國保險法對被保險人不得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都有相關規(guī)定。筆者通過比較國外保險法、我國《保險法》以及《海商法》對于被保險人不得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條款規(guī)定,為完善我國《保險法》提出合理建議。 我國新《保險法》第61條是關于非海上保險中不得損害代位求償權的規(guī)范內容: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財產(chǎn)保險的一項基本制度,各國保險法對被保險人不得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都有相關規(guī)定。筆者通過比較國外保險法、我國《保險法》以及《海商法》對于被保險人不得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條款規(guī)定,為完善我國《保險法》提出合理建議。
我國新《保險法》第61條是關于非海上保險中不得損害代位求償權的規(guī)范內容: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模kU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模撔袨闊o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筆者認為,新《保險法》中關于“不得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規(guī)定有以下幾方面值得商榷。
第一,該條款將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殖?ldquo;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賠償前”與“保險賠償后”兩種不同情形,并賦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對于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簽訂前”及“保險合同簽訂后保險事故發(fā)生前”的行為對保險人將來可能擁有的代位求償權產(chǎn)生損害時應如何承擔責任未作明確規(guī)定,從而引發(fā)了不少爭論。
筆者認為對于“保險合同簽訂前”的情形,除非被保險人故意,否則在被保險人不能預知保險事故發(fā)生,更不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保險公司追償困難的情形下,不適用《保險法》第60條第3款。
第二,該規(guī)定與國際通常做法也不相同。依據(jù)大陸法系代位權外部效力之法理,在第三人不知曉保險人擁有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下,善意地與被保險人之間達成的任何協(xié)議在法律上應認定是有效的。英美海上保險的司法實踐與大陸法系代位權法理基本一致:在保險人賠償之后,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險人放棄索賠權的利益時知道保險人享有代位權的事實,則被保險人的棄權行為無效,第三人不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保險人也無權對被保險人提起違約之訴;但若第三人對保險人的代位權不知情,被保險人未經(jīng)保險人的同意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則放棄行為有效,保險人只能以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合同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無權向第三人行使權利。
筆者認為我國規(guī)定雖然比較英美法的做法“強化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簡單易行,“具有顯而易見的實踐價值”,但確實沒有保護第三人善意行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第三人對保險人的代位權不知情,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人賠償金后未經(jīng)保險人的同意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情形的規(guī)定,應仿照國際慣例,認定和解有效,保險人應要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賠償金而不是認定和解無效繼續(xù)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保險法》第61條第1款規(guī)定,顯然不夠嚴密。假若被保險人能夠向第三人索賠的數(shù)額低于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下應負的賠償責任,即使被保險人放棄了對第三人的索賠,保險人顯然不應該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嚴格地講,保險人只能在被保險人的放棄行為所損害其代位求償權的范圍內相應地扣減保險賠償。
第四,過錯包括過失和故意,過失包括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新《保險法》第61條第3款的規(guī)定較舊《保險法》來說,縮小了被保險人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承擔法律后果的程度范圍。舊《保險法》第1款、第2款強調的是故意,第3款強調的是過錯,第3款可以作為第1款、第2款的補充,而在新《保險法》中,第3款的補充價值不大,在具體司法中和第1款、第2款還有可能產(chǎn)生矛盾。
我國《海商法》第253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海商法》的規(guī)定,可以解釋為不損害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義務履行時間涵蓋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前的區(qū)段,而非像新《保險法》那樣僅僅局限于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后。不過,《海商法》的規(guī)定,可能會引發(fā)另外一個爭議:在保險人作出賠付后且第三人知情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依?jù)《海商法》的規(guī)定,保險人似乎只能主張“相應地扣減保險賠償”,而無權向第三人主張放棄無效。
筆者認為新《保險法》對該條規(guī)定應作如下修改:
第1款為“被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涵蓋保險人賠付前的三個情形;
第2款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若第三人對保險人的代位權不知情,保險人可以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賠償金;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險人放棄索賠權的利益時知道保險人享有代位權的事實,則被保險人的棄權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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